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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品进出口管理办法最新

时间:2024-02-29 14:30

艺术品进出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促进艺术品进出口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艺术品是指私人收藏、欣赏、展示及学术研究等用途的绘画、雕塑、陶瓷、书法、玉器、珠宝、钱币、文献等物品。

第三条 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艺术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艺术品进出口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艺术品进出口经营主体为境内从事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艺术品进出口应当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转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转至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颁发艺术品进出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从事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二)有至少2名具有3年以上艺术品经营经历的业务人员;

(三)无走私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四)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从事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艺术品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其注册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海关规定报送有关资料。报关时应当按照品名、数量、价格等情况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货物报关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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